ICERD|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首頁
  • /
  • 核心人權公約
  • /
  • ICERD|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縮寫為ICERD)由聯合國大會第2106(XX)號決議通過,並於1969年正式生效。

在中華民國政府退出聯合國前,已經正式批准並成為ICERD的締約國之一。

公約相關資料及文件

公約本文

一般性意見

編號主題聯合國版/台灣官方版
第一號締約國的義務 (《公約》第四條)
第二號締約國的義務
第三號締約國的報告
第四號締約國的報告 (《公約》第一條)
第五號締約國的報告 (《公約》第七條)
第六號逾期報告
第七號執行《公約》第四條
第八號《公約》第一條第一和第四款的解釋和適用
第九號《公約》第八條第一款的適用
第十號《公約》技術援助
第十一號非公民
第十二號繼承國
第十三號培訓執法人員保護人權
第十四號《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第十五號《公約》第四條
第十六號《公約》第九條的適用
第十七號設立國家機構推動落實《公約》
第十八號建立國際法庭起訴危害人類罪
第十九號《公約》第三條
第二十號《公約》第五條
第二十一號自決權
第二十二號《公約》關於難民和流離失所者的第五條
第二十三號原住民的權利
第二十四號《公約》第一條
第二十五號種族歧視與性別有關的方面
第二十六號《公約》第六條
第二十七號對羅姆人的歧視
第二十八號反對種族主義、種族歧視、仇外心理和相關不容忍現象世界會議的後續行動
第二十九號《公約》第一條第一款 (世系)
第三十號對非公民的歧視
第三十一號在刑事司法系統的司法和運作中預防種族歧視
第三十二號《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中特別措施的含義和範圍
第三十三號德班審查會議的後續行動
第三十四號針對非洲人後裔的種族歧視
第三十五號打擊種族主義仇恨言論
第三十六號防止和打擊執法人員種族定性的行為

其他重要國際公約

禁止並懲治種族隔離罪行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

在臺灣的國際審查

相關連結

上線前對照用:舊站對應頁面 ↗